医药企业合规实务:IVD企业捆绑销售案例汇总分析
引 言
在IVD领域,生产商将设备无偿或以较低价格投放至终端医疗机构,同时直接或通过经销商向终端医疗机构销售试剂,主要通过试剂销售实现收益,这是较为常见的销售模式。近年来,IVD企业因设备捆绑试剂销售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频频发生。笔者尝试通过对部分公开的多地市场处罚案例进行汇总分析,以期对IVD行业的销售模式提供一些参考。
目 录
捆绑销售和商业贿赂
执法调查主要影响因素
捆绑销售的认定
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
总结
壹
捆绑销售和商业贿赂
2017年8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在第一条中明确提出“严肃查处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涉嫌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的意见》(国市监竞争[2018]48号),重点查处医院、学校等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主体违法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如经营者假借租赁、捐赠、投放设备等形式,贿赂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医疗机构,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等损害竞争秩序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1.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2.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上述规定可知,捆绑耗材和配套设备销售,是医药领域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典型形式。但如何界定捆绑销售,现行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贰
执法调查主要影响因素
目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部门”)确定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调查对象的途径主要可归纳为三类:(一)依据各地方政府发布的关于开展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整治的通知;(二)日常监督检查;(三)接到举报。
具体到捆绑销售相关案件,除定向举报外,执法部门多从当地各家医院的设备来源入手,若发现其存在无法提供购进发票、价格明显异常的情形,执法部门将作出其设备供应商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判断,从而正式立案,启动调查程序。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有关案件来源的原文摘录 |
1. | 津辰市监综处罚〔2024〕40号 |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使用的1台型号为FS-114的免疫荧光检测仪是以10元的价格从当事人处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 |
2. | 潜江市监处罚〔2024〕246号 | 2024年4月8日,潜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关于开展全市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整治的通知》要求,依法对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采用财物手段贿赂单位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
3. | 开市监处罚〔2024〕97号 | 2023年11月24日,开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辖区内开展执法检查行动,其中对位于开阳县城关镇人民西路金都大楼门面“开阳光正医院”检验科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院使用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MS-880B)等医用检验设备不能提供购进发票及产品注册证。 |
4. | 景市监公处罚〔2023〕46号 | 2023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浮梁正骨医院检查中发现该院购进的全自动血液分析仪和尿液分析仪未能提供购进发票,经进一步查明,上述两台医疗设备是你公司免费投放给该院捆绑销售试剂的。 |
叁
捆绑销售的认定
结合多地披露的行政处罚,认定捆绑销售关键看两个要素:一是是否存在免费或不合理低价提供检验设备的情形,二是是否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为目的。
判断价格合理性,可以从市场价格、产品成本等客观数据衡量,不再展开。但如何判断捆绑销售的主观目的是实务中的难点,从案例来看,呈现执法标准趋严的趋势。尤其是下表案例中口头约定和封闭型设备,也被作为认定捆绑销售的依据,需要重视。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有关违法事实认定的原文摘录 |
1. | 九市监公处罚〔2023〕17号 | 当事人于2020年1月5日与滨兴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一台全新荧光免疫定量分析仪(HTY-1600),协议时间自2020年1月5日至2027年1月4日止。在此合同合作期限内,该仪器上使用的耗材由甲方提供。协议期间仪器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待协议执行结束后,仪器所有权自然划转为乙方所有。 当事人采用免费提供医疗设备贿赂利用职权影响交易的滨兴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获取更多仪器试剂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
2. | 津西市监处罚〔2024〕179号 | 由当事人向天津河西国耀明医院有限公司投放免疫分析仪、乳酸分析仪各一台供其免费使用,因两台医疗设备所需的检测试剂和相关耗材与设备属配套使用,天津河西国耀明医院有限公司须从当事人处购买与设备配套的检测试剂和相关耗材才能使用该设备,形成事实上的绑定销售,当事人因此取得了向天津河西国耀明医院有限公司销售检测试剂和相关耗材的交易机会。 |
3. | 津辰市监综处罚 〔2024〕40号 | 当事人为获取耗材交易机会,于2023年5月6日同天津北辰协德门诊部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仪器销售合同,将市场销售价格为5000元的1台FS-114型免疫荧光检测仪以1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该公司,并口头约定该公司须从当事人处采购仪器所使用的耗材。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以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销售仪器的手段,捆绑耗材销售贿赂他人的构成要件。 |
肆
处罚依据及处罚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其中,违法所得的金额主要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1)违法所得
对销售收入的认定基本固定,即自设备违法投放之日起所销售的试剂开票金额总和,但对销售成本的认定,因提供设备的行为与目的违法,故与设备本身相关的支出均不作为其合理成本进行认定,但对于违法企业的其他支出情况,不同地区的计算方式均略有不同,无法形成固定统一的公式,以下列举部分地区的供读者参考:
武汉地区——在试剂购进成本的基础上,认可其他人员成本、营业成本、管理费用等作为经营成本共同计入。
天津地区——以试剂的“售价-进价-税款”为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不包含其他经营成本。
贵阳地区——除试剂购进金额的支出外,不认可任何其他的企业经营支出为合理成本。
南昌地区——直接用于经营的购进成本及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维修、运输、维护、损耗、工资、利息等均认可作为企业合理支出。
(2)罚款
各地对罚款一项的金额无直接规律。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设备供应企业尚未从合作中获利,仍将面临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
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作出的景市监公处罚〔2023〕46号行政处罚为例,其存在因售价小于成本,故无违法所得的情形,涉案企业虽不存在违法所得的罚没,但仍需缴纳罚款。
(3)其他法律后果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印发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据此,若IVD企业确因医疗器械捆绑试剂销售而受到行政处罚,对一次列入或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将导致全国或省级区域公立医疗机构在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或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目前,上海、浙江、江苏、广东、江西、山西等多地均已出台了相应的地方配套政策。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 有关违法取得认定的原文摘录 |
1. | 开市监处罚〔2024〕97号 | “因你公司为谋取交易机会向开阳光正医院免费投放七台全自动生化检测仪等设备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你公司提出的上述设备购置费、人员工资及差旅费、购买设备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等款项的支出,我局不认定为合理成本。” |
2. | 南市监公处罚〔2023〕13号 | “当事人公司经营期间,从双方合作开始至调查终止计算:当事人向江西颐养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试剂级及耗材24705元,扣除其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直接用于经营的购进成本及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维修、运输、维护、损耗、工资、利息等合理支出,违法所得为8383.42元。” |
3. | 潜江市监处罚〔2024〕246号 | “上述试剂销售金额合计838182.88元(不含税),试剂耗材购进金额合计437147.19元,获利合计401035.69元。”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1035.69元;2、处罚款200000元。” |
4. | 潜江市监处罚〔2024〕214号 | “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4月8日期间,当事人向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销售上述设备使用的试剂耗材合计3712533.06元,上述期间当事人经营成本合计3669694.53元,获利合计42838.53元。”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2838.53元;2、处罚款200000元。” |
5. | 津辰市监综处罚 〔2024〕40号 | “耗材每盒销售价格150元,销售金额计1500元,本案违法所得为1500元。” “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2.罚款30000元。” |
6. | 监利市监处罚〔2023〕391号 | “经执法人员进一步查明,当事人的进货成本为56232元(含税),毛利润80948元,税金15025.40元。同时,考虑到当事人购买设备支出40000元,且人员成本有一定支出,经核算共计7635元应予扣除,当事人销售试剂的违法所得共计18287.60元(净利润)。”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287.60元;2、处10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罚没118287.60元。” |
伍
总 结
随着专项整治和日常监管的力度加大,执法部门对于构成捆绑销售行为的认定逐步从严。大多IVD企业目前的仪器供货方式都不存在盈利空间,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商业贿赂的风险很大。结合企业商业需求和市场案例,对企业未来的销售模式建议如下:
1.收取客观合理的租赁费用,避免从设备供货渠道上被定性为“商业贿赂”;基于对设备合理收费的前提,可以对经销商或代理商设置试剂最低采购量和不达标的处罚条款;
2.若设备的供货仍维持现有的免费借置、低于成本价出售模式,则务必删除限制购买或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仪器或试剂的排他性条款;不得约定对试剂任务的处罚条款;对试剂任务的设定,建议将负面处罚变更为积极奖励,即:即使任务无法完成,对渠道商也不构成任何风险,但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达到一定额度后,可以给予采购单价阶梯式折扣、采购货款冲抵等奖励,以此避免被认定为“排挤竞争对手”的情形。但需注意的是,试剂销售的奖励同样需要合规性,不得存在未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虚假账务等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个人回扣的情况。
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助理
陈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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