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法律实务:违反“两票制”的药品经销协议,有效吗?

引 言
2016年底,国务院医改办等八部门共同出台了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2017年“两票制”实施范围进一步扩大,并于2018年在全国推行。
“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在整个药品流通环节,仅涉及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三个主体,没有其余环节和主体,目的是压缩药品流通环节,使中间加价透明化,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群众用药负担。
在“两票制”适用范围内,如果药品流通环节增加,导致出现三票甚至更多,这显然违反“两票制”相关规定,增加的中间环节和主体所签署的药品经销协议,是否会因违反“两票制”规定而影响其法律效力?会被认定为无效吗?
实践中,违反“两票制”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很少有药企关注中间环节药品经销协议的法律效力风险,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目
录
一、典型案例
二、案例分析
三、小结
典型案例
2024年11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海南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H公司”)与湖南某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F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当事人签署的药品经销(代理)协议违反了“两票制”规定,被法院判决无效,具体情况如下:
(一)代理产品适用“两票制”
本案中的代理产品是盐酸多柔比星脂质体注射液(以下简称“多柔比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是浙江某药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S公司”),多柔比星是抗癌药物,基本只在公立医院销售,适用“两票制”的规定。
(二)海南H公司获得多柔比星在湖南的代理权(第一票)
浙江S公司作为多柔比星的生产企业与海南H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由海南H公司在湖南省代理销售多柔比星,为了完成此产品的任务量,海南H公司可以在湖南省全省诚招其他代理。
按照这个模式,持有人浙江S公司应先将其生产的多柔比星销售给海南H公司,浙江S公司向海南H公司开具销售药品的发票(第一票)。
(三)海南H公司再招湖南F公司为二级代理(第二票)
海南H公司获得多柔比星在湖南的代理权后与湖南F公司签署《代理协议》,由湖南F公司在湖南区域代理销售多柔比星(二级代理),区域市场年基础总量为5000支,湖南F公司向海南H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
海南H公司作为多柔比星的供应方,须向湖南F公司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湖南F公司及其指定的配送商,须向海南H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企业资质文件。
从代理产品的销售链条看,生产企业浙江S公司先将多柔比星销售给海南H公司(湖南总代),再由海南H公司将多柔比星销售给湖南F公司(湖南二级代理)。按照这个模式,海南H公司向湖南F公司销售多柔比星时,应向湖南F公司开具药品销售的发票(第二票)。
(四)多柔比星的销售违反“两票制”
“两票制”,即在药品生产企业(浙江S公司)到流通企业(海南H公司)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海南H公司)到医疗机构(终端公立医院)开一次发票。
本案中,海南H公司并不直接向医疗机构销售多柔比星,而是向二级代理商湖南F公司销售多柔比星,此后再由湖南F公司(或其制定配送商)向医疗机构销售多柔比星,销售链条为:浙江S公司(生产企业,第一票)→海南H公司(湖南总代,第二票)→湖南F公司(二级代理,第三票)→医疗机构(终端公立医院)。
根据上述药品销售链条,多柔比星从生产企业到终端公立医院,至少要经过三票,因为中间增加了一个流通环节(湖南F公司),这显然违反“两票制”规定。
(五)法院认定中间环节的《代理协议》无效(第二票)
本案中,海南H公司主张其已将湖南的代理权全部转让给了湖南F公司,湖南F公司可以直接向浙江S公司(生产企业)采购药品和开具发票,但并未获得法庭的认可。
法庭认为,根据本案中多柔比星的销售模式,多柔比星从生产企业到终端公立医院,至少会发生三票,而增加中间环节的是海南H公司(湖南总代)与湖南F公司(二级代理)的药品代理(经销),该行为以及双方签署的《代理协议》违反了“两票制”规定。
八部门关于“两票制”的规定(<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虽属部门规章,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海南H公司与湖南F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导致代理产品的流通环节增加,既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又违反了涉及市场秩序、国家政策内容的部门规章,亦有悖于国家推行“两票制”的初衷和改革意义。
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海南H公司与湖南F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庭认定海南H公司与湖南F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且裁判理由重点论述是因违反“两票制”规定,法庭似乎倾向于将违反“两票制”等同于违背公序良俗。
但是,不能忽视本案当事人违反“两票制”所造成的社会效果(裁判理由虽未引用,但在湖南F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有重点表述)。海南H公司向浙江S公司(生产企业)采购多柔比星的价格是550-665元,而海南H公司要求湖南F公司在湖南的挂网销售价格不低于3890元(出厂价和零售价的差额达7倍),产品价格明显虚高,如果按此模式销售至终端公立医院,将会损害公共利益和药品管理秩序。
如果不考虑这方面因素,仅因违反“两票制”就一律认定是违背公序良俗,就过于绝对和片面,依据也不充分。
需要结合代理/经销协议内容、履行情况及社会后果等因素,综合权衡与判断,除违反“两票制”外,是否还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等)情形(或达到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
所以,违反“两票制”,并不等于违背公序良俗,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最后也可能达不到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
实践中,认定药品流通环节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比较复杂的,主要考量以下两方面因素:
1、是否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如果通过三票及多票等方式增加中间环节,导致终端售价虚高(比如:生产企业的供货价与终端销售价存在巨大差额,且中间环节的成本增加无合理理由和依据),发生药品流通链条“层层加价”的情形,破坏了“两票制”旨在建立的公平竞争环境,以及违背了压缩药品流通环节、降低药品虚高价格的目的,这就会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2、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中间环节的经销/代理协议履行中存在虚开发票、套取资金、商业贿赂等情形,导致药价虚高,最终由患者或医保资金买单(增加医保支出),这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违反“两票制”的行为及相关经销协议,叠加“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重因素,基本上就会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因此,违反“两票制”的药品经销/代理协议,若存在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情形(情况较为明显),则违背公序良俗,协议无效;若不存在上述情形或情节轻微的,则不违背公序良俗(或达不到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协议有效。
小 结
综上,违反“两票制”的药品经销/代理协议是否有效,核心判断标准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即违反“两票制”的药品经销/代理协议,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若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无效。
反之,虽然药品经销/代理协议违反“两票制”,但违反“两票制”并不等于违背公序良俗,若中间环节增加的价格真实且合理(比如:就多了一道配送商,仅增加几个点的配送费),药品生产企业的发货价与代理商的终端销售价没有巨大差额,从实质上看并未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达不到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不应认定无效。
关乎违反“两票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会有较强的主观判断因素,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本案中,认定《代理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是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湖南F公司关于确认《代理协议》无效的请求。这说明,即使在法院内部,对这个问题也有不同认识,实践中有一定争议。

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闵鹏
专业领域:证券与资本市场、公司与并购
行业领域:生物医药
闵律师深耕生物医药行业多年,深度参与多家医药企业的商业交易与日常经营,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闵律师对医药行业的法律问题有着深入研究和独到理解,经办多家医药企业的IPO、并购重组、企业融资、合规经营、业务合作及日常法律事务,客户范围涵盖化药、中药、生物药、CXO(药品研发、生产与销售服务)、MAH、医疗器械等细分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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