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法律实务:推广服务合同,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


引  言

一般情况下,药企与合作的推广服务商之间,不仅会签署推广服务合同,还会有推广工作实际履行的证据链、发票和资金,做到“合同流、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的相互统一。


但如果“四流”中的“合同流”、“货物流”等出现问题,比如存在“抽屉协议”、“阴阳合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开发票”等情况,相关推广服务合同是否会被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这在实践当中,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2024年7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认定药企与代理商签署的推广服务合同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的判例,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案例。


本文将结合上述法院判例情况,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一、案件事实


二、裁判观点


三、小结



01

案件事实


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4年7月出具的《无锡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一)合作背景


2015年-2017年,无锡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商”)作为武汉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厂”)的经销商,负责指定区域内药店、医疗点等药品的销售推广,代理商向药厂采购某合作药品后,再销售到下游终端市场,合作药品的采购结算价是11.5元/盒,代理商的推广成本自行承担。


(二)合作变更


2018年1月,代理商负责区域所在省份因实施两票制,合作药品在两票制的终端市场需要“高开”,于是药厂将合作药品的市场价格统一提高到28.61元/盒。但是,代理商主要是针对药店、医疗点等进行合作药品的销售推广,不受两票制监管,因此双方实际上还是按照底价(11.5元/盒)结算。


为解决“高开”(28.61元/盒)与“底价”(11.5元/盒)之间差额款项退还的问题,代理商按28.61元/盒的结算价(高开药品销售发票)向药厂支付货款后,药厂再以“推广服务费”的名义向代理商返利(药厂与代理商签署了“推广服务合同”),最终双方的结算价基本与原来持平(11.5元/盒)。


不过,因药厂支付“推广服务费”需要发票,但代理商又不能开具此类发票,于是双方的经销人员就采取由第三方开具发票的方式,从其他多个公司(以下简称“CSO公司”)找来各类咨询费发票并提供给药厂,药厂将款项支付给CSO公司,CSO公司扣除一定手续费后再转付给代理商。


于是,代理商与药厂之间“高开”与“底价”的差额款项,通过CSO公司作为中转实现退还。


(三)发生纠纷


双方按照此模式合作一段时间后,CSO公司在收取款项后未转给代理商,代理商则认为应当由药厂负责补足,因此引发诉讼纠纷,代理商向法院起诉药厂。


代理商认为,主张依据是双方签署的“推广服务合同”,理由是药厂答应返还代理商多付的款项,药厂要承担向代理商返还多付款项的法律责任。


但药厂认为,代理商是因为CSO公司人去楼空,无法从该CSO公司拿到药厂已支付的推广服务费,才掉转方向,捏造诉讼理由起诉药厂。



02

裁判观点


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依据是代理商与药厂签署的“推广服务合同”(合同名称可能是销售代理等内容),该合同的条款约定和实际履行是关键,不过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都否定了“推广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一)“推广服务”是假的


代理商和药厂属于药品采购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纪守法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合法合规经营。但双方一方面将药品价格大幅提高,并按照高价开具药品销售类发票,药厂再以“推广服务费”的名义向代理商返利,但其实双方并未有任何“推广服务”的实质内容。


(二)“第三方发票”是虚开的


同时,为了规避税务监管,采取从第三方虚开发票的方式来支付,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推广服务合同”是空的


代理商和药厂之间的“推广服务合同”,是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且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双方与第三方均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由此产生的开具发票行为及支付转账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由此看出,法院对代理商和药厂之间的行为进行了双重否定,不仅否定了“推广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还认定双方有规避税务监管和扰乱药品市场秩序的违规情形(这个结论会涉及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罚,所以药厂在庭审中对此提出了异议),这个结果还是很严厉的。



03

小 结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和裁判观点来看,代理商和药厂之间的“推广服务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依据还是比较充分的,“四流”完全不一致,代理商和药厂的交易行为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双方签署的“推广服务合同”,无对应的推广证据链、发票、资金作为支撑,是一个“空合同”;


(二)双方通过CSO开票过账的操作,简单粗暴,比如“找来各类咨询费发票并提供给药厂”,“发票+合同”直接付款。


法院最终认定代理商和药厂之间的“推广服务合同”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即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个条款的威力还是比较大的,尤其是交易行为存在“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的情况下,这在推广服务合同签署和履行过程中是要充分关注的。


除本案情形外,根据网络公开信息查询的其他一些案例情况,比如:CSO与药企之间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无真实交易的虚开发票或者双方存在“抽屉协议”“阴阳合同”等情形,这是否也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风险?这个没有统一的标准答案,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综合判断。





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闵鹏


专业领域:证券与资本市场、公司与并购


行业领域:生物医药


闵律师深耕生物医药行业多年,深度参与多家医药企业的商业交易与日常经营,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闵律师对医药行业的法律问题有着深入研究和独到理解,经办多家医药企业的IPO、并购重组、企业融资、合规经营、业务合作及日常法律事务,客户范围涵盖化药、中药、生物药、CXO(药品研发、生产与销售服务)、MAH、医疗器械等细分领域。

联系电话021-68769686

添加微信|扫描右侧二维码(请备注:姓名+工作单位)



《医药律工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内容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联系电话:021-68769686

邮箱:postmaster@capital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