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规到实践看民办非营利医院举办者权益可否进行拍卖


引  言

2024年12月10日,重庆瀚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65%的举办者相关权益最终以9.58亿元落槌成交。此前,司法拍卖中民办非营利医院的举办者权益从未有成交的先例。


值得关注的是,本次拍卖使用了“举办者相关权益”,和通常意义上的“举办者权益”是否另有隐情?本文将首先从法规对举办者权益的规定出发,梳理举办者权益包括哪些内容?


法拍成交只是第一步,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民办非营利医院的举办者能否变更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由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对举办者变更的态度和考量将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取得案涉权益。本文将基于对“举办者权益”和本次法拍标的“举办者相关权益”的梳理,进一步对其是否可以拍卖、价值如何确定进行探讨,同时,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拍卖成交后变更登记的实质障碍,以供读者参考。



目 录

1

从法律规范看举办者权益包含哪些内容?

2

本次拍卖的“举办者相关权益”包含哪

内容?

3

对民办非营利医院举办者权益进行法拍的

障碍

4

举办者变更之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

5

小结



01

从法律规范看举办者权益包含哪些内容


笔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的出资与权益相关法规进行了梳理,具体如下表:


法规名称

具体内容

《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2010修订)》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法规,举办者可以享有的举办者权益包括:


1、知情权,依据《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1款;


2、监督权,依据《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第2款;


3、人事推荐权,实践中,举办者还拥有推荐理事及监事的权利。这个权利我们并没有找到法规依据,但相关权利约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中普遍存在,行政机关对此也都予以接受。


根据上述法规,举办者不具备下列权益:


1、所有权,举办者的出资法律属性应为捐赠,举办者不享有所有权。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


2、财产权和收益权,举办者不得分配单位的利润和剩余财产,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等;


3、决策权和管理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本身并不能利用其举办者地位,直接决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重大事项,如需对重大事项的决策做出影响,应该通过自己推荐的理事以特定决策程序完成,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高决策机构,决定单位的重大事项,依据《民法典》第九十三条。



02

本次拍卖的“举办者相关权益”包含哪些内容


根据阿里法拍公开披露的重庆前进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前进估[2024]6号”《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本次评估的被评估单位是“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评估对象是“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举办者的相关权益”;评估的范围是“被评估单位截至评估基准日经审计后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评估方法是“收益法”,而采用收益法的理由如下描述:


评估对象

评估基准日

评估方法

评估方法选用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的举办者相关权益—

2023年12月31日

收益法

市场法:因无法找到可比交易案例无法采用;

资产基础法:医院部分土地未完成过户,被评估单位拥有管理团队等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无法采用;

收益法:被评估单位具备经营基础和条件、未来收益和风险可以预测及量化。


按照上文所述法律法规,举办者并不拥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所有权、财产权和收益权。根据评估报告引用的医院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医院的“账面结余”2023年为10,873.10万元、2022年为2,558.78万元、2021年2,765.30万元。审计报告适用了“账面结余”这一表述而非“净利润”,可见医院的审计报告应是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出具的。按照上文所述法律法规,举办者并不能分配“账面结余”,也就不能以此作为举办者的收益。收益法是“将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方法”,我们通篇查阅了公开披露的评估报告,其中并未明确是否将“账面结余”作为举办者的收益,但评估报告中适用了企业评估的一套公式,并且多处表述为“企业价值”的评估。评估报告是否将非企业单位的“账面结余”等同于举办者“可预期收益”不得而知。


但在评估报告的附件中有一份《联合建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框架性协议》及《联合建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补充协议(一)》,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甲方(即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附三院提供了土地、房产、设备等基础资源支持,同时为了保障医院的发展,甲方还应持续向附三院提供市场推广、供应链支持、……等支持与管理服务;乙方(即重庆医科大学)也应持续为附三院提供业务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甲方的服务收费按照附三院每年收支结余的75%计收,乙方的服务收费按照附三院每年收支结余的25%计收。上述管理和服务费应于附三院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各方支付。”


这个约定最终是否实施不得而知,按照这个约定,附三院每年的结余应在第二年分配完毕并将作为附三院的费用计入第二年的成本。该约定有变相分红的嫌疑,显然违反了《民法典》第八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开披露的评估报告,我们无法确定,附三院的举办者相关权益的评估价值是基于服务收费相关约定还是附三院本身的账面结余?该《联合建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框架性协议》及《联合建设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补充协议(一)》作为评估报告附件,或许是有深意的。



03

对民办非营利医院举办者权益进行法拍的障碍


根据《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司法拍卖亦应遵循上述规则,拍卖标的物应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品、权利。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民办非营利医院举办者不享有投资收益、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不符合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的条件。那么,是不是因为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了其价值,就可以认定举办者相关权益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进行拍卖呢?


评估机构对捷尔医院举办者相关权益进行评估采用了收益法,上文笔者已经分析了医院本身的“账面结余”与举办者之间并无财产权益上的关联,并不能作为举办者“可预期的收益”。若“可预期的收益”系指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费,该等对经营结余按比例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实质构成向举办者的变相分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属无效,评估机构以该约定计算举办者权益的期望收益明显不合理。无论评估报告认定举办者“可预期收益”来自医院的“账面结余”还是从医院收取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费”,都于法无据,评估报告本身可能存在无法可依的境况。



04

举办者变更之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


民办非营利医院举办者权益的举办者权益是否可以转让目前没有明确的法规依据,而转让成功通常以完成变更登记为标准。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的变更并不同于公司股东的变更,通常我们理解公司股东变更的变更登记只有公示效力,本身并不能影响股东变更及相关权利的行使。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能否变更以及如何变更,在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


有一种观点认为,举办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属于捐赠,不能撤资,也不能变更,所以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未将举办者作为登记事项,亦不可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举办者虽不能直接从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收益,但实践中可以其他方式从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取利益,因此举办者权益是有财产价值的,是可以转让的。


严格说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并非举办者,举办者一般通过推举理事来控制理事会,从而控制民办非企业单位,往往只有形成控制关系才有机会从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取利益。实践中,通过举办者本身股东的变化来实现举办者实际控制人的变更,直接变更举办者对于登记和审批机关来说“法无明文不可为”,会存在没有执法依据的情况。司法裁判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


部分法院针对举办者权益变更本身持肯定态度,即针对经营权原则上同意转让,但对于转让协议中财产分配或利润分配的条款一般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有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权益的转让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性决定其举办者权益并非财产性权益,转让举办者权益实际上是对包括知情权在内的非财产性权益的让渡,在相关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时,对转让行为应予有效化处理 。如果协议中涉及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条款应属无效,但此并不影响协议中“股权”转让部分的效力及履行 。


部分法院认为,举办者权益变更应经行政机关的许可,故转让举办者权益的约定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已成立,但在未经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情况下,系争协议尚未生效 。


司法裁判中也存在直接驳回起诉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不具有财产权益,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


虽然举办者并不在登记范围内,但通常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中都会有举办者的信息,也就导致举办者一旦变更,就需要变更章程。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5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行政机关在对章程进行审查时会就相关事宜进行审查。实践中,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较少就民办非营利医院举办者变更进行受理,部分地区无对应行政审批申请路径,多数情况下无法完成举办者在登记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


最后,前文所述,民办非营利医院的举办者变更尚无明确法规依据,行政审批机关对民办非营利医院的举办者变更持消极态度。民办非营利医院的举办者权益是经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其变更也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果拍卖已成交,却在变更举办者时未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造成买受人损失。


正如上文分析,从法律属性上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权益不能拍卖。即使进行法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拍卖公告中载明买受人资格或条件,必要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人民法院根据买受人是否取得批准手续,决定是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还是重新拍卖”。人民法院应在拍卖前充分征询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通过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竞买人的相应资格或条件,或将审批程序前置,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竞买人才能参与竞买,尽可能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产生冲突。


本次拍卖的《竞买须知》中明确告知竞买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竞买人是否符合过户条件,请竞买人自行到当地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解,拍卖人不承担一切责任”。本次拍卖未就标的物过户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等进行预先告知,亦未明确当地行政管理机关就变更事项的态度。民办非营利医院举办者权益的法拍和执行需要执行权与行政权彼此协作、相互协助,在行政机关对变更持否定态度时,即使取得了胜诉判决、拍得标的物,也无法实际取得相应权益。将变更相关事项完全交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无法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有怠于承担责任之嫌。



05

小 结


虽然捷尔医院的举办者权益已成交,但可以预见后续办理变更登记障碍重重,买受人是否能够最终取得该等权益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民办非营利医院的举办者权益不具备财产属性,不符合司法拍卖对拍卖标的物的要求。不论以民办非营利性医院本身的收入情况(“账面结余”),还是以管理费的支付约定作为“可预期收益”的衡量依据,均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举办者权益进行评估存在法律障碍。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民办非营利医院的举办者权益不具有司法拍卖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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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 

刘梦伟


指导合伙人: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首席合伙人  

王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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