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合规与监管:资金占用会涉及赔偿吗


引  言

科创板开市满五周年,上海金融法院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集中管辖涉科创板证券案件的专门法院,发布了服务保障科创板改革典型案例。其中,宋某某诉某生物医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撤回起诉案值得我们关注,该案主要涉及上市公司未披露资金占用事项被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大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问题,投资者尚无依据直接以资金占用行为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未披露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投资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向上市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含公司董事、高管)提出赔偿。


本文从上市公司因资金占用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入手,分析资金占用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用以警示上市公司和“关键少数”恪守底线,遵守信息披露规则。



目  录




1

资金占用虚假陈述赔偿案例

2

资金占用虚假陈述构成要件

3

小结





资金占用虚假陈述赔偿案例


案例

基本案情

处理结果

宋某某诉某生物医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撤回起诉案

2022年2月,某生物医药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经自查发现,公司及子公司向关联方提供1,700万元资金拆借款项。2022年11月29日,该生物医药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载明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该公司立案调查。2022年12月,某生物医药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公司及子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拆借资金共计1,700万元,并于2021年7月28日至7月30日全部归还,实际控制人另通过关联方支付0.96万元利息。该生物医药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才就上述事项予以披露。属地证监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某生物医药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各处以罚款。

该案审理中,投资者宋某某诉称,要求某生物医药公司赔付宋某某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某生物医药公司则抗辩称,某生物医药公司仅出借资金1,700万元,当天即收回70%的款项,剩余款项第二日全部收回。且公司自行披露遗漏公告事项后,股价未有明显变化。合议庭向当事人释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成立及赔偿损失能否获得支持,通常要考量虚假陈述内容是否重大、实施及揭露后是否影响股价、虚假陈述内容与投资者决策及投资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虚假陈述是否具有重大性以及损失能否获赔进行充分辩论。之后投资者仔细考量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吴某某与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20年10月,某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具体包括:1.相关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虚增货币资金;3.相关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存在误导性陈述。该决定书给予某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罚款,同时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吴某某等515名投资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称,基于对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信任投资其股票,其间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审理法院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与关联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上述行为持续时间长且未如实披露资金规模高达几十亿,发布的临时性公告导致股票价格的剧烈涨跌,可以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不仅实质性的影响投资人的交易决策,而且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故确认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并且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市场交易价格。按照推定信赖原则,投资者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某股份有限公司因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投资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并不是只要存在资金占用未披露的行为即会被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通常要结合资金占用违规披露行为本身是否具“重大性”的要素,并且需要排除证券市场系统性因素后,综合判断投资者损失和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上市公司是否需要就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资金占用虚假陈述构成要件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202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来规制,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因资金占用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主要由如下要件构成:1、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信息披露义务主体;2、存在资金占用事项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3、该等行为具有导致上市公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重大性;4、造成了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的且损失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述前提下,经人民法院审判,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可能需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 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对于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将其定义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通常来说,上市公司是首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发生关联方资金占用事项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则可能是组织、指使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最终责任人,投资者也可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要求直接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赔偿损失。


上市公司董监高通常也在资金占用及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若干规定》“抓关键少数”“惩首恶”的政策影响下,上市公司董监高在越来越多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列为共同被告。但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裁判中,法院通常会根据董监高过错的不同程度判定承担不同形式的责任,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等。


另外,证券中介机构诸如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也存在着承担责任的可能。


2、 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主要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在资金占用的具体场景下,因涉及关联交易,通常上市公司会选择不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议程序和证券规则规定的披露程序实施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也即涉及到的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重大遗漏。例如,海南海药(000566.SZ)就因重大遗漏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海南海药及其子公司以财务资助、购买信托理财等名义,通过直接间接划款的方式,与重庆赛诺、重庆金赛发生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上述事项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但海南海药未按规定在2018年至2022年的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构成重大遗漏。


3、 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


在2022年公布《若干规定》前,虚假陈述行为是否重大通常体现在有关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及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刑事审判,即对于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诉讼有前置程序要求。《若干规定》公布后,明确了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于第十条中明确了是否具有重大性以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事项或是否对证券交易价格产生明显变化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事件也并非判断重大性的唯一要件,价格敏感性才更为关键,重大事件未披露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足以影响市场交易价格是法院审查的核心要点。例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宋某某诉某生物医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撤回起诉案”,因某生物医药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并未对其股票交易价格产生明显影响,故相关虚假陈述行为未被认定具有重大性。


4、 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分别指的是虚假陈述的发生之日、公告之日、更正之日;诱多型虚假陈述中投资者买入的时间应当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对卖出时间没有要求,而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投资者应当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对买入的时间没有要求。


就何种情况下,可以否认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主要包含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实施日前或披露日/更正日后的、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的、受到重大资产重组等事件的影响的以及交易行为本身即违法的。例如,康美药业(600518.SH)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部分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然存在买进的行为,因此并非基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进行的投资决策,进而认定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





小 结


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对上市公司而言,除了面临退市风险,还可能面临民事赔偿风险。


针对民事赔偿的四个要件,涉案主体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通常较为明确,虚假陈诉行为是否存在重要性及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若干规定》出台以来,违规行为本身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已非民事赔偿的前置条件,也不能仅以存在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来证明违规行为的重要性,而是应当重点考察违规行为是否对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是否造成重大影响及行为人是否因为违规行为进行了相关的投资决策。


实践中,若违规行为导致了上市公司股价“暴涨暴跌”,则虚假陈述行为被认定为具体重要性及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高。换言之,即便虚假陈述行为本身情节较为严重、涉及金额较高或受到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若虚假陈述行为并未导致上市公司股价的剧烈波动,投资者亦可能较难取得民事赔偿。





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律助

何魏楠


指导合伙人: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黄夕晖


《证券律工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内容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联系电话:021-68769686

邮箱:postmaster@capital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