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企业合规实务:药品集采未能中选,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引 言
国家组织的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药品集采”)已经进行了九批,第十批集采也即将开始,药企持有的品种如果被纳入集采范围,一旦集采未能中选,就会失去部分甚至是全部的院内终端市场。
这必然对药企人力资源的成本控制造成压力和挑战,药企为了压缩成本,就需要对相关的销售团队进行人力资源分流和优化,甚至解散部分销售团队。
此时,药企会与销售人员进行协商,给出合理的补偿方案,如果销售人员同意,就拿钱走人。实践中,大多数都是按照这个方式和平分手,销售人员离职后再去寻找新的工作机会。
但是,如果双方对补偿方案分歧较大,始终谈不拢的,在销售人员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药企可能会以销售人员负责的药品未能中选集采为由,单方解除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
如果销售人员不服并提起劳动仲裁,药企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就成为了关键问题,即:药品集采未能中选,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及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目
录
一、案件情况
二、法院观点
三、小结
案件情况
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出具的《余某、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余某2008年入职某(天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4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医药代表,工作地点为福州。
2021年4月,因公司两种药品未能中选《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中选结果》,为应对集采落选对公司主要产品和业务的影响,公司决定调整现有组织架构,裁撤部分销售岗位。
在与余某就改变工作地点和调岗事项协商无果后,公司认为,药品集采未能中选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余某(医药代表)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于2021年4月向余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
余某认为,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两个药品未中集采)为由,单方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余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历经法院的一审和二审。
法院观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药品集采未能中选,是否属于上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能否以此为由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
对此,法院在审理中的观点如下:
(一)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仅限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的自身无法改变或控制的重大变故,是企业不得不面对和接受的事实,而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亦不是企业为了追求更高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改变等。
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所以在法律适用上要在权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尽可能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不应进行扩大性解释,否则有可能会放纵用人单位利用组织架构调整、岗位撤并等手段随意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却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客观情况”应框定于确属企业无法控制或无法改变的外部事实,解除劳动合同也是企业的无奈之举。
虽然,公司称其因两种药品未能中选《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中选结果》,为适应政府带量采购政策,应对变化的外部市场环境对公司主要产品和业务的影响,决定调整公司及有关公司现有组织架构,导致余某任职的福州地区医药代表这一岗位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但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状况出现了“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
相反,其架构调整完全是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属于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选择的自主经营性调整。其原因并非与“不可抗力”“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在同一层次上的重大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公司进行架构调整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是违法解除余某的劳动合同。
(二)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公司有两种药品未能中选国家公布的《全国药品集中采购中选结果》,其中包括余某负责的产品“达美康”,但国家进行全国药品集中采购属常态,公司作为制造、销售药品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该政策,公司的两种药品未中选,不属于不可抗力。
而且,余某的工作岗位为医药代表,双方并未约定余某只能负责销售“达美康”,故公司主张的客观情况的变化,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小 结
综上,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有严格的范围限定,仅限于企业自身无法改变或控制的重大客观事实的变化,而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参加药品集采以及未能中选,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和商业风险。
由此导致的销售岗位裁撤等组织架构的调整,是企业基于自身利益而采取的自主经营性调整,此类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此类劳动争议时,一般会站在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平衡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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