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H法律实务:代理商无药品经营资质,会影响代理协议的效力吗?
引 言
医药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药品的商业化过程中,经常与药品代理商进行合作,包括代理、销售、推广等事务,并签署代理协议。
如果涉及到药品经销(买卖)合作的代理商,应当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GSP资质”),不过实际情况往往比较复杂,不少代理商终端资源比较丰富,但不一定具有GSP资质。
这种情况下,代理商可能会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名下的公司(商务咨询、市场营销等)先签署代理协议,后续再看是否需要找一家药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GSP企业”)介入。
实践中,代理协议有时签署的不太规范,对代理、销售、推广等内容经常混用,如果医药企业与代理商发生纠纷,有一个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即:代理商无GSP资质,会影响代理协议的法律效力吗?有没有变通方案?
本文将结合相关实践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目
录
一、对代理协议效力的影响
二、变通方案
三、小结
对代理协议效力的影响
2024年4月,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对代理商个人与医药企业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号:(2024)浙0114民初1716号),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合作情况在实践中比较普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根据本案判决书记载的内容,案件主要情况如下:
(一)事实情况
本案的代理商是个人,于2022年7月与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就相关药品的销售代理、买卖事宜进行了沟通协商,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向代理商发送了产品资料,并告知代理商:“进医院你要有医药公司”。
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代理商曾问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是否需要由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工作人员告知代理商:“如果能用公司,最好是公司,真的如果是不方便的话,一下子没有,你可以用个人先签”。
2022年8月,代理商个人与医药企业签署了代理协议,医药企业指定其为合作产品的区域代理商,代理区域为北京、河北、天津、广东;代理商根据协议约定向医药企业支付了6万元货款。
随后,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向代理商发送合作产品的详情文件,并告知:“首营资料要你有公司才可以提供”、“除非你是用我们公司去做”,并向代理商快递寄出5箱货物,代理商亦收悉该货物。
代理商因需要部分首营资料原件以及合作药品的发票,于是要求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关资料,该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向代理商寄出材料,并出具《授权书》。
2022年8月,代理商欲挂靠天津某医药公司,并要求医药企业提供生产厂家以及医药企业的两套首营资料,双方就相关事宜继续进行沟通。
2022年9月,医药企业提供了合作药品生产厂家的部分资料给代理商,但代理商认为该套资料只有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专利证书,还欠缺质保协议、委托书、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印章印模、开票许可证、质量体系调查表以及上一年度的企业报告等。
代理商认为,双方签署的代理协议对合作产品、价格、区域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代理商已向医药企业支付了全部货款6万元并收到货物,但医药企业一直未能将销售所需资料交付代理商,导致产品无法销售。
医药企业认为,其已经完成货物以及相关资料的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已经将能够提供的资料都提供给了代理商。
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代理商于2024年3月向法院起诉医药企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代理协议无效,并要求医药企业退还6万元货款。
(二)法院观点
1、合作模式与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不是真正的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理由如下:
双方法律关系的确定,应根据代理协议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在实践中,销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某品牌生产者授权某经销商销售其品牌商品,该经销商以品牌生产者名义对外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双方结算货款,同时约定经销商销售货款的返款率或业务提成。
但在本案中,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代理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代理协议,但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销售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从法院上述认定理由看,区分产品代理与产品经销(买卖)法律关系,核心是产品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真正的(单纯的)代理关系,医药企业与代理商之间是不发生产品所有权转移的;而经销关系,就是买卖,双方发生产品所有权的转移,包括名为代理实为销售的包销、经销等情况;本案就是名为代理,实为经销。
2、协议效力的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从事药品批发或零售活动的,应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否则不得经营药品。
本案代理商作为个人,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医药企业签订代理协议,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应属无效。
从法院上述认定理由看,《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药品买卖应取得经营资质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后续处理
法院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代理商依据本案无效合同取得的药品,由于时间较长,药品已经过期,不具备退还的条件。
从双方过错程度上看,代理商在接收药品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最终导致药品过期,不具备退还条件。同时,代理商对经营、销售药品需要“资质”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代理商明知自己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经营销售药品,而向医药企业批量购买药品用于销售,其对代理协议无效存在过错。而医药企业作为具备相关医疗经营资质的企业,在明知代理商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代理商签订了合同,亦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代理商要求医药企业返还货款6万元,因合作药品不具备退还条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代理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价格、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医药企业赔偿代理商损失1.20万元。
从法院上述认定理由看,本案中的买卖标的物是药品,已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但双方对此都有过错,且代理商的过错程度更高一些,最后判决医药企业向代理商支付1.20万元赔偿,代理商要求返还6万元货款的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变通方案
实践中,办理和持有GSP资质是需要耗费一定成本的,很多代理商也不愿意去办理GSP资质,为了顺利实现终端销售,通常会与正规的GSP企业进行合作,由医药企业将药品发送给代理商指定的GSP企业,再通过该GSP企业销售给指定配送商,最终实现终端销售。
上述方式也是很常见的合作模式,但在签署代理协议时,通常不会严格区分代理和经销(买卖)的法律关系,合同条款的安排缺乏规范性,由此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时,代理商个人(或其名下无资质的公司)签署的协议的法律效力将面临着挑战,不利于双方合作关系的稳固及完成交易。
如果采用上述变通合作模式,双方在代理协议中就应当约定清楚,因代理商不具备GSP资质,为了符合药品监管的法律规定,双方均同意按照代理协议约定的合作条款(产品、价格、数量、区域等)由代理商指定的GSP企业具体办理经销(买卖)事务,并由医药企业与指定的GSP企业签署买卖合同、开具发票、收发货等。
此时,代理商不直接作为药品买卖的主体,而是要求医药企业根据代理协议与其指定的GSP企业进行药品的买卖,以此变通方式实现双方代理的商业目的。
小 结
综上所述,如果代理商与医药企业之间是单纯的代理关系(不转移药品所有权),不涉及药品买卖、经销关系(批发、零售),则不需要GSP资质,不会由此影响代理协议的效力。
但是,代理商与医药企业之间的代理协议,很多情况下都缺乏规范性,对于代理、经销、推广等事务没有明确区分或混用,一旦发生纠纷,就可能完全背离双方当初的商业目的,而且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发生的损失。
因此,如果代理协议含有药品买卖、经销(转移药品所有权)等条款,且代理商没有GSP资质的,双方应当在代理协议中就后续落地执行的变通方案进行约定,引入正规的GSP企业进行合作,明确交易的具体方式、路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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