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法律实务:董监高在关联方领取薪酬,如何论证合理性?


引  言

出于人员独立性、财务真实性、履职能力等考量,我国法规明确禁止了上市公司高管在控股股东处领薪、担任除董事监事外的其他行政职务,对于董事、监事在关联方任职并领取薪酬、高管在其他关联方领取薪酬等情形并未明确禁止。实践中,董监高在关联方领取薪酬的情形较为常见,可以初步分为控股型,即从控股股东处领取薪酬;兼职型,即存在兼职情况并从兼职单位领取薪酬;偶发型,即报告期内存在一笔或多笔款项由关联方支付。


本文将结合审核问询与回复案例,总结董监高从关联方领取薪酬的审核问询要点与回复思路,以便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一、控股型


二、兼职型


三、偶发型


四、小结



01

控股型


董事、监事从控股股东处领取薪酬,是最为常见的关联方领取薪酬的情形。为了保障发行人人员独立、财务真实,相对其他类型的关联方薪酬领取,控股型的限制最严格,具体规定如下表。


法规名称

法规内容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人员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作。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7号——招股说明书》

第七十三条 ……(二)人员独立方面。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兼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单位兼职的通知》

一、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必须专职,总经理在集团等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二、总经理及高层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主管和董事会秘书)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根据上述法规,在任职方面,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处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行政职务,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兼职;在薪酬领取方面,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上市公司领薪。


对于控股型,审核问询会重点关注实际任职情况、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是否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是否存在关联方代发行人承担薪酬费用的情况等。


案例1:       


公司名称

锦江航运

IPO进程

沪主板上市 601083

问询

发行人董监高在上港集团及其关联方处任职或者领薪的具体情况,原因及合理性,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及要求,是否存在为发行人代垫成本或者费用的情形。结合董监高任职及领薪等情况,说明发行人业务经营、人员等方面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对上港集团存在依赖。

回复要点

发行人部分董事、监事与上港集团签署劳动合同,在上港集团任职并领取薪酬,根据上港集团的委派在相关子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发行人部分董事、监事离职后入职发行人,报告期内自上港集团领取上一年度年终奖。截至本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均在发行人处任职并领薪,其中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兼职单位均为发行人合营、联营企业,系根据发行人委派担任相关企业董事职务。发行人部分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入职发行人,报告期内自上港集团领取上一年度年终奖。


案例2:       


公司名称

长华化学

IPO进程

创业板上市 301518

问询

说明公司董事长顾仁发、董事张秀芬和监事陈芸在控股股东长顺集团领取薪酬的原因,是否构成关联方代垫成本费用。

回复要点

顾仁发系长顺集团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负责长顺集团战略管理工作;张秀芬系长顺集团副董事长,主要负责财务及投融资管理工作;陈芸在长顺集团任职供应链总监,主要负责采购、物流、仓储工作,因此上述三人在长顺集团领取薪酬具有合理性,不构成关联方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


控股股东委派其员工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该董事、监事基于与控股股东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控股股东处工作并领取任职期间薪酬具有合理性。一般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从控股股东处领取薪酬不侵害发行人的独立性,不违背法规的要求。


中介机构应核查劳动合同、提名董事的相关议案、支付薪酬的银行流水等,充分披露相关方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工作内容,是否在参与发行人的日常管理经营等,并基于实际工作内容论证在关联领取薪酬的合理性。


需要注意的是,拟IPO企业曾出现过高管在控股股东处兼职并领取薪酬的情况。夜视丽拟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其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部分财务人员由控股股东委派,并由控股股东代付薪酬、代缴社保。在反馈阶段,中介机构说明,夜视丽被水晶光电收购并纳入合并范围后,为加强业务管理,水晶光电委派相关人员。鉴于2020年8月前夜视丽为水晶光电全资子公司,且相关人员劳动合同关系在水晶光电,其薪酬、奖金由水晶光电代为支付。同时,存在个别员工因人事变动后未及时变更社保、公积金缴纳主体,而由水晶光电代付社保、公积金费用情形。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已就相关瑕疵进行整改,相关人员的人事档案已完成转接工作,控股股东垫付工资的情形完成追溯调整。


综上,若报告期内存在拟上市主体高管在控股股东处任职和领薪的情况,则应当在申报前进行整改规范,变更相关人员的人事档案、对代发薪酬进行追溯调整,保证控股股东与发行人互相独立。需要注意的是,该主体的控股股东是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本次系分拆上市,存在一定特殊性,且该公司IPO已终止,但中介机构本题的回复思路值得参考学习。



02

兼职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根据上述法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类业务企业兼职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除此之外,国有企业董监高在外兼职也需要经过额外的审批。


对于兼职型,审核中主要关注是否存在关联方代发行人承担薪酬费用的情况,尤其是对于净利润贴近财务指标的企业,审核机关会重点关注由关联方支付薪酬的合理性、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


案例1:       


公司名称

扬德环能

IPO进程

北交所 2023.10.20提交注册

问询

报告期内发行人的董监高及员工是否存在从关联企业领薪或报销费用的情形,是否存在为发行人代垫成本费用或其他利益输送情形。

回复要点

黄朝华作为扬德生态及其控制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从关联方领薪并在经营管理扬德生态及其控制的企业过程中产生相关费用后在扬德生态及其控制的企业进行报销。上述情形具有合理性,不存在通过在关联企业领薪或报销费用为发行人代垫成本或其他利益输送的情形。


案例2:       


公司名称

瑞迪智驱

IPO进程

创业板 2024.1.22提交注册

问询

说明上述人员在现代学院兼职的原因、合理性,是否在发行人从事实际业务并说明合理性。除已披露的人员外,发行人的其他员工是否存在于现代学院兼职及领薪情况,如是,请说明合理性。

回复要点

王敏、陈和云专职在现代学院工作,除在发行人处履行董事、监事职责外,未担任发行人其他具体职务,未在发行人处从事经营管理、业务生产等实际业务,其他人员系发行人委派。根据四川现代职业学院的需要,由瑞迪有限安排专业骨干或技术能手担任某一门课程或某知识领域的授课任务,以提高职业教育的办学质量,满足学校对培养高技能、高素质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需要,具有合理性。


对于兼职型的核查与披露,应聚焦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发行人、兼职单位的职位与实际工作内容,一般核查手段主要为查阅发行人的员工花名册、访谈人力资源负责人等。除“控股型”中阐明的禁止性要求,在确保有足够精力负责发行人的工作的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外兼职,但要确保实际工作主体与领取薪酬的主体一致。



03

偶发型


在某几个特定时点发生的、涉及金额较小的在关联方领薪,对拟上市企业整体财务状况影响不大,不会对企业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但应在上市申报前完成整改。


案例1:       


公司名称

钧崴电子

IPO进程

创业板上会 2024.1.19

问询

说明金昉音在关联方科伦宝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薪酬的原因、合理性和规范性,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关联方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况。

回复要点

报告期内,发行人存在通过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控制的账户代公司支付职工薪酬的情况,科伦宝电通科技为注册于中国台湾的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亲属控制的企业。金昉音2021年在关联方科伦宝电通科技领取薪酬,系其本人为中国台湾籍高级管理人员,其部分工作与生活时间在中国台湾地区,该笔薪酬属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通过关联方支付的红包奖励,属于偶发性、临时性奖励,具有合理性。该笔薪酬已全部计入发行人的成本、费用。金昉音在关联方科伦宝电领薪具备合理性和规范性,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关联方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的情况。


对于偶发型薪酬支付不规范的情况,拟上市企业应完善财务管理及薪资支付相关制度,根据员工在公司及关联方实际从事的工作、承担的职能,按照《会计准则》将应归属发行人或关联方的薪资成本进行划分,对由关联方支付、发行人享受服务成果的员工薪资进行确认,并将上述情况真实地反映在申报财务报表中。



04

小 结


关联方代发薪酬合理性的认定,应以与实际工作内容一致为原则。由控股股东外派在发行人处,仅代表控股股东参与重大决策、行使董事、监事权利的人员,在控股股东处领取薪酬不违反法规的相关规定。为确保独立性,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上市公司领取薪酬,不得在控股股东处担任除董事、监事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本文作者: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律师助理  

刘梦伟


指导合伙人: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 | 合伙人  

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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